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命令
军发〔2013〕50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条令》已经2013年9月3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 习近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警备司令部职责和工作制度
第一节 警备司令部职责
第二节 警备司令部工作制度
第三章 警备工作人员和警备纠察分队
第一节 警备工作人员
第二节 警备纠察分队
第三节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维护军容风纪
第一节 任务
第二节 军容风纪检查纠察勤务的组织
第三节 对违反军容风纪军人的处理
第五章 维护军车运行秩序和交通安全
第一节 任务
第二节 军车检查纠察勤务的组织
第三节 对违章违纪军车的处理
第四节 军车交通事故和纠纷的处理
第六章 维护军队形象和外出军人合法权益
第一节 查处假冒军人、假冒军车和假冒军队单位
第二节 制止和纠正损害军队形象的行为
第三节 维护外出军人合法权益
第七章 执行临时警戒勤务
第八章 警备临时看管
第九章 奖励与处分
第十章 附则
附录
附录一 警备工作登记统计本式样
附录二 警备纠察头盔式样
附录三 警备纠察臂章式样
附录四 警备纠察武装带式样
附录五 警备纠察证式样
附录六 警备纠察车辆标牌式样
附录七 军人违纪通知单式样
附录八 军车检查站标牌式样
附录九 军车检查指示旗式样
附录十 军车违章违纪暂扣凭证式样
附录十一 军车违章违纪通知单式样
附录十二 无人认领违章车辆处理登记表式样
附录十三 查处假冒军车登记表式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工作,维护军队纪律和形象,促进军队正规化建设,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本条令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组织实施警备工作的基本依据。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有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令。
第三条 本条令所称的警备工作,是指军队按照区域组织实施的对军人、军车在营区外活动进行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警备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维护军容风纪;
(二)维护军车运行秩序和交通安全;
(三)按照规定职权查处假冒军人、假冒军车和假冒军队单位;
(四)维护军队形象和外出军人合法权益;
(五)执行临时警戒勤务。
第五条 警备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军队条令条例,坚持依法治军、从严治军,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依法办事,严格管理;
(二)教育为主,惩戒为辅;
(三)检查监督与服务保障相结合;
(四)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区负责,密切协同。
第六条 总参谋部主管全军警备工作,负责全军警备工作的组织、计划、协调和检查监督;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工作。总参谋部军务部归口管理全军警备业务工作,对外称总参谋部警备办公室。
军区司令机关主管本区域警备工作,负责本区域警备工作的组织、计划、协调和检查监督;军区政治机关、联勤机关、装备机关按照职责负责有关工作。军区司令机关军务部门归口管理本区域警备业务工作,对外称军区警备办公室。
第七条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领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的警备工作。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司令机关负责管理本区域警备工作,司令机关军务(卫戍)部门具体承办警备业务工作。省军区(警备区)司令机关军务部门对外称省军区(警备区)警备办公室。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城市的警备工作,担负警备任务的军分区(警备区)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的警备工作,对外称警备司令部(卫戍司令部,下同)。
第八条 未设警备司令部的地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人民武装部应当依据本条令,督促外出军人、军车遵纪守法。
第九条 警备办公室(卫戍处,下同)和警备司令部应当加强警备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警备工作信息系统,运用网络平台开展业务交流、统计分析、信息查询等工作,提高警备工作效率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十条 警备司令部组织开展警备工作,驻军和过往军队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外出军人、军车应当服从管理。
军队所有单位应当教育督促所属人员在营区外遵纪守法、维护军队形象。
第十一条 警备司令部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建立工作联系,并与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协调。
第二章 警备司令部职责和
工作制度
第一节 警备司令部职责
第十二条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首长、担负警备任务的军分区(警备区)首长,兼任警备司令部首长,对警备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警备司令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警备工作法规制度,组织落实上级关于警备工作的指示和要求;
(二)掌握警备工作情况,分析警备工作形势,部署安排警备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外出军人、军车的检查纠察,按照规定职权查处假冒军人、假冒军车和假冒军队单位,制止和纠正损害军队形象的行为,维护外出军人合法权益;
(四)指导驻军单位开展外出军人、军车遵纪守法方面的宣传教育;
(五)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涉及警备工作的有关事项,协助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军车交通事故和纠纷;
(六)组织实施临时警戒勤务;
(七)明确驻军季节换装的时间和要求;
(八)领导警备纠察分队,管理警备临时看管场所,组织警备纠察分队勤务训练;
(九)根据警备执勤任务需要,决定警备工作人员携带武器、警备器材;
(十)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节 警备司令部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警备司令部应当建立警备值班制度。警备值班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上级的命令、指示和驻军单位以及警备纠察分队的请示、报告;
(二)传达上级机关和首长的命令、指示,并检查执行情况;
(三)掌握警备执勤情况,将当日警备工作情况报告首长,重大问题随时报告;
(四)接待与警备工作有关的来访人员,受理有关通报、举报、求助事宜;
(五)填写值班日记;
(六)承办与警备工作有关的其他事务。
警备值班可以与司令部值班合一,警备值班电话应当向驻军单位和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警备司令部通常每半年召开1次驻军单位联席会议,传达上级指示,通报情况,布置任务,研究工作,听取意见和建议;每年召开1次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研究解决有关问题。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驻军单位联席会议或者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联席会议。
第十六条 警备司令部应当每半年向上级报告1次警备工作情况。区域内发生军人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重大军车交通事故或者其他重大问题,应当随时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
警备司令部应当每月向驻军单位通报1次警备工作情况,遇有重大或者特殊情况应当随时通报。驻军单位应当及时反馈对违法违纪军人、军车的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警备司令部应当对值班、执行警备勤务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填写《警备工作登记统计本》(式样见附录一),健全警备工作业务档案。
第十八条 警备司令部应当对警备纠察分队执行警备勤务情况进行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
警备司令部之间对需要异地核查的问题,可以相互委托,代为查询。受委托的警备司令部应当认真核查并及时反馈情况。
第十九条 警备司令部应当根据警备工作需要,收集掌握报刊、广播、影视、广告、网络等媒体反映的涉军信息,对属于警备工作范围内的违法违纪问题线索及时进行查证。
第三章 警备工作人员和
警备纠察分队
第一节 警备工作人员
第二十条 警备办公室、警备司令部从事警备工作的人员和警备纠察分队人员(以下统称警备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二)热爱本职,工作积极,认真负责;
(三)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
(四)遵纪守法,办事公道,不徇私情,清正廉洁。
第二十一条 警备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军容严整,举止端庄,遵守社会公德;
(二)文明执勤,动作规范,讲究方法,态度和蔼;
(三)尊重被检查纠察人员,对违法违纪人员不得侮辱、体罚和虐待;
(四)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不得索取、接受被检查纠察人员的财物;
(五)对违法违纪人员和查扣的车辆、号牌、物品,不得擅自处理;
(六)不得穿着警备执勤服装或者使用警备器材、工作证件、标志从事与警备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警备工作人员执行警备勤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在营区以外的军人、军车进行检查纠察;
(二)对外出军人、军车违法违纪行为予以纠正,必要时扣留违法违纪人员、车辆和相关物品;
(三)对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的外出军人,进行盘问和检查;
(四)对发现的涉嫌假冒军人、假冒军车、假冒军队单位的人员、车辆和相关物品予以扣留;
(五)对严重违反军队纪律并阻挠警备工作人员执行勤务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军人,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控制措施;
(六)对损害军队形象和外出军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 警备工作人员执行警备勤务时,发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威胁,应当积极救助;发现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应当坚决制止;发现被通缉、追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扣留并移交军队保卫部门或者地方公安机关。
第二节 警备纠察分队
第二十四条 警备纠察分队在警备司令部领导下担负下列任务:
(一)检查纠察外出军人;
(二)检查纠察外出军车;
(三)执行临时警戒勤务;
(四)管理被警备临时看管人员;
(五)上级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五条 警备纠察分队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军队条令条例和上级关于警备工作的指示要求。
警备纠察分队共同课目训练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训练与考核大纲》的规定执行。警备勤务专业训练由警备司令部组织,每年不少于30个训练日。
第二十六条 警备纠察分队专业训练包括下列内容:
(一)警备纠察勤务训练;
(二)军车路检勤务训练;
(三)警备器材操作训练;
(四)突发情况处置训练。
第二十七条 警备纠察分队执行警备勤务,由警备司令部或者总参谋部军务部、军区司令机关军务部门派遣。
警备纠察分队应当严格按照编配用途使用。动用警备纠察分队和装备执行警备勤务以外的任务,必须按照中央军委关于部队部署和兵力调动的批准权限执行。
第二十八条 警备纠察分队应当设置警备器材室,对警备纠察头盔和武装带、防护盾牌、测速仪、酒精测试仪、通信器材等警备器材集中管理,指定专人保管。
第二十九条 警备纠察分队人员执行警备勤务时,应当戴警备纠察头盔(式样见附录二)、佩带警备纠察臂章(式样见附录三)、扎警备纠察武装带(式样见附录四),军官应当携带警备纠察证(式样见附录五),警备执勤车辆应当悬挂警备纠察车辆标牌(式样见附录六)和军车号牌。
特殊情况下军官着便服执行警备勤务,应当主动向被检查纠察人员出示警备纠察证。
第三节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首长、机关应当加强对警备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督促其认真履行职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警备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检举、控告;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警备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首长、机关应当支持警备工作人员的工作。对于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警备工作人员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维护军容风纪
第一节 任 务
第三十三条 警备司令部维护军容风纪的主要任务:
(一)检查纠察外出军人的着装、仪容、举止;
(二)对外出军人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教育、处理违法违纪的外出军人;
(四)根据军区以上领导机关的指示,督促驻军进行军容风纪的教育整顿。
第二节 军容风纪检查纠察
勤务的组织
第三十四条 军容风纪检查纠察勤务由警备司令部统一组织,警备纠察分队实施。
第三十五条 对外出军人活动较多的车站、港口、机场等重要场所和地段应当派出例行的检查纠察勤务;直辖市和省会城市每日派出,其他城市每周不少于3日。节假日和重要活动期间,应当适当增加检查纠察力量和扩大检查纠察区域。
第三十六条 检查纠察勤务通常分成若干检查纠察组实施。组长由班长或者副班长担任,必要时由军官担任。
第三十七条 执行检查纠察勤务中遇有重大问题或者特殊情况,应当及时请示报告;扣留的严重违法违纪人员、军车和相关物品,应当及时送交警备司令部。
第三节 对违反军容风纪
军人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军人着军服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警备工作人员应当责令其立即纠正:
(一)标志服饰的佩带、缀钉不符合规定的;
(二)戴军帽、围制式围巾不符合要求的;
(三)不按照规定扣领扣或者衣扣的;
(四)内着毛衣、绒衣、绒背心、棉衣等下摆外露的;
(五)着衬衣(内衣)下摆未扎于裤内的;
(六)非工作需要或者无眼疾戴有色(变色)眼镜的;
(七)勋章、奖章、荣誉章、纪念章和院校徽章佩带不符合规定的;
(八)袖手、背手、手插衣袋的;
(九)在公共场所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边走边吸烟、吃东西、扇扇子或者搭肩挽臂的;
(十)其他违反军容风纪规定情节轻微的。
第三十九条 军人着军服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警备工作人员应当将其带到警备司令部或者其他适当地方,进行批评教育,登记后放行;警备司令部向其所在单位通报违纪情况或者寄发《军人违纪通知单》(式样见附录七):
(一)外出不戴军帽、围非制式围巾的;
(二)挽袖(着作训服除外)、披衣、敞怀、卷裤腿的;
(三)着礼服、春秋常服、冬常服不系制式领带或者内着非制式衬衣的(女军人着冬常服内着制式毛衣的除外);
(四)着夏常服上衣下摆不扎于裤内或者不系制式内腰带(裙腰带)的;
(五)标志服饰佩带不齐全的;
(六)军服混穿、军服与便服混穿或者将未佩带标志服饰的军服作便服穿着的;
(七)外着制式毛衣(绒衣)外出的;
(八)着仿制军服的;
(九)染指甲或者戴头饰、耳环、项链、领饰、戒指等首饰的;
(十)在外露的腰带上系挂移动电话、钥匙和饰物的;
(十一)穿鞋、袜不符合规定或者穿拖鞋、赤脚穿鞋的;
(十二)化妆或者染发与本人原发色颜色不一致的;
(十三)男军人留长发、大鬓角、胡须,女军人发辫过肩,女士兵烫发的;
(十四)猬集街头、嬉笑打闹、举止不端的;
(十五)其他违反军容风纪规定情节较重的。
第四十条 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警备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并予以扣留;警备司令部对其进行必要的教育、整训后,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其所在单位保卫部门调查处理;有关单位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通报警备司令部:
(一)参与宗教、迷信活动的;
(二)围观和参与社会游行、示威、静坐的;
(三)打架斗殴、酗酒滋事等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违反规定携带武器、弹药或者其他重要装备物资的;
(五)违反规定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刀具的;
(六)出租、出售军用牌证或者私自变卖军用物资的;
(七)携带、观看、传播、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的;
(八)参与不健康消费娱乐活动的;
(九)被检查纠察时拒不出示证件或者侮辱、谩骂、殴打警备工作人员的;
(十)其他违法违纪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一条 警备司令部查获违禁物品和非法携带的武器、弹药、军用物资等,应当予以扣留,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维护军车运行秩序和
交通安全
第一节 任 务
第四十二条 警备司令部维护军车运行秩序和交通安全的主要任务:
(一)对外出军车的车容、车况、车辆运用凭证以及驾驶人员遵纪守法情况进行检查纠察;
(二)按照规定处理违章违纪的军车和驾驶人员;
(三)通报外出军车违章违纪情况;
(四)协助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军车交通事故和纠纷;
(五)组织协调驻军参加地方开展的有关车辆交通安全活动。
第二节 军车检查纠察
勤务的组织
第四十三条 对外出军车的检查纠察,在总参谋部军务部、军区司令机关军务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在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军区联勤机关军事交通运输部门的业务指导下,由警备司令部统一组织实施;必要时,总参谋部军务部与总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军区司令机关军务部门与军区联勤机关军事交通运输部门,可以组织实施联合检查纠察。
对违反规定组织实施检查纠察的,警备司令部应当予以制止。
第四十四条 对外出军车的检查纠察,采取设固定检查站和流动检查的方式进行。
固定检查站应当设在道路宽阔、视线良好、行驶军车较多的路段或者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入口处,并设置统一的军车检查站标牌(式样见附录八),使用军车检查指示旗(式样见附录九)。
流动检查在不便于设站检查的重要地段进行,通常应当避开交通拥堵的时间和地段。
第四十五条 组织军车检查纠察,应当携带《军车违章违纪暂扣凭证》(式样见附录十)、《军车违章违纪通知单》(式样见附录十一)、军车检查纠察情况登记本、检查车辆的装备器材以及必要的安全设施。夜间执行检查纠察勤务时,警备工作人员应当穿着反光背心。
第四十六条 警备工作人员对违章违纪军车和驾驶人员的处理情况,应当进行登记。扣留的人员、车辆、行车执照、驾驶证和其他相关物品,应当及时送交警备司令部。
第四十七条 对悬挂特殊标志、正在执行紧急公务的军车,一般不拦车检查;有严重违章违纪行为的,可以记录其号牌和违章违纪事实等,事后按照有关规定查证、处理。
第三节 对违章违纪
军车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警备工作人员应当对驾驶人员给予批评教育,令其纠正后放行:
(一)车辆有一般故障或者车容不整的;
(二)驾驶室脏、乱或者悬挂、摆放不符合要求装饰品的;
(三)年审标记不按照规定张贴的;
(四)驾驶人员不系安全带的;
(五)有其他违章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扣留驾驶证和行车执照3日以上10日以下:
(一)驾驶证无年审合格戳记的;
(二)实习驾驶员不按照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三)试车未悬挂试车号牌或者拖挂车未悬挂挂车号牌的;
(四)违反交通法规停放的;
(五)有其他违章违纪行为情节较轻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暂扣车辆,可以并处扣留驾驶证和行车执照10日以上30日以下:
(一)车辆喷刷、张贴规定以外标志的;
(二)故意遮挡、污损、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特种车不按照编配用途使用的;
(四)无车辆派遣凭证,私自出车的;
(五)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警灯、警报装置的;
(六)所驾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
(七)有其他违章违纪行为情节较重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暂扣车辆和有关人员,可以并处扣留驾驶证和行车执照30日以上60日以下;对涉嫌犯罪的人员,移交其所在单位保卫部门依法处理:
(一)饮酒后驾驶车辆的;
(二)无证驾驶或者车辆无行车执照的;
(三)挪用、借用军车号牌,无号牌或者使用过期号牌、非制式号牌的;
(四)驾驶人员未携带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件与军车运用凭证不符的;
(五)行车执照与所驾车辆不符的;
(六)利用军车从事营业性运输活动或者帮助他人运送物品收取酬劳的;
(七)被检查纠察时拒不出示证件或者侮辱、谩骂、殴打警备工作人员的;
(八)车况严重不良或者违反乘载规定,危及行车安全的;
(九)有其他违章违纪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二条 警备司令部扣留违章违纪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行车执照后,发给《军车违章违纪暂扣凭证》,作为驾驶证和行车执照被扣留期间临时驾驶和接受处理的凭证。违章违纪驾驶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时限,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本条令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警备司令部应当向其所在单位发出《军车违章违纪通知单》,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警备司令部。
第五十四条 警备司令部应当对被扣留的车辆在查清问题后放行;超过3个月当事人不来认领的,填写《无人认领违章车辆处理登记表》(式样见附录十二),移交军区警备办公室按照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警备司令部应当妥善保管被扣留军车,严禁擅自动用被扣留的车辆和号牌。被扣留车辆上的物品,除违禁物品外,由被扣留车辆驾驶人员自行处理,暂时难以自行处理的,应当予以妥善保管。
第五十六条 警备司令部对涉嫌利用军车进行走私、贩私、贩毒、抢劫、盗窃等违法活动的,暂扣车辆和有关人员,移交其所在单位保卫部门处理。
第四节 军车交通事故和
纠纷的处理
第五十七条 警备司令部接到涉及军人、军车的交通事故和纠纷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协助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并及时通知所在单位。
第五十八条 警备司令部对发生交通事故和纠纷负有主要责任的军车驾驶人员,应当督促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其所在单位保卫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维护军队形象和
外出军人合法权益
第一节 查处假冒军人、
假冒军车和假冒
军队单位
第五十九条 警备司令部对非军人穿着军服并佩带标志服饰或者非军人持有军人身份证件的,应当予以扣留,收缴其非法持有的军人身份证件、军服和标志服饰,并追查来源。
第六十条 警备司令部对地方车辆非法悬挂军车号牌或者非法持有军车运用凭证的,应当予以扣留,收缴其伪造、盗用、租用、借用的军车号牌和军车运用凭证,填写《查处假冒军车登记表》(式样见附录十三),追查来源,并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警备司令部对地方单位和人员假冒军队单位招摇撞骗的,应当予以制止,收缴其伪造的牌证、印章等,并协调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警备司令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地方有关部门对假冒军人、假冒军车和假冒军队单位违法犯罪活动的处理情况;对处理不当的,应当向其提出或者向其上级机关反映。
第六十三条 警备司令部发现军队人员参与假冒军人、假冒军车、假冒军队单位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制止,扣留相关人员,移交其所在单位保卫部门处理。
第六十四条 警备司令部对有关部门商请查证涉嫌假冒军人、假冒军车、假冒军队单位的事项,应当积极配合,认真核实,并将查证情况、处理结果以及上级指示等,记录存档。
第二节 制止和纠正损害
军队形象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对有下列损害军队或者军人形象情形之一的,警备司令部应当予以制止,并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利用军旗、军徽、军人肖像做商业广告或者装饰的;
(二)仿制或者出售军队现行军服以及标志服饰的;
(三)仿制或者出售军人身份证件、军车号牌、军车运用凭证等证明和标识的;
(四)文艺演出和报刊、广播、影视、广告、网络等媒体,表演、刊印、播放、登载的内容有损军队或者军人形象的;
(五)以现行军服和标志服饰作道具拍摄影像牟利的;
(六)其他有损军队和军人形象的。
第六十六条 军人与地方人员发生影响社会治安的纠纷时,警备司令部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平息事态,减少不良影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节 维护外出军人
合法权益
第六十七条 外出军人遭受不法伤害、扣押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警备司令部应当予以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十八条 过往军人发生危重疾病需要就地诊治的,警备司令部应当及时帮助其就医治疗,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六十九条 过往军人携带的武器、弹药、秘密文件和其他涉密载体,以及贵重物品被抢劫、盗窃、诈骗或者遗失,向警备司令部求助时,警备司令部应当及时与军队保卫部门和地方公安机关联系处理。
第七章 执行临时警戒勤务
第七十条 警备司令部根据上级指示组织实施下列临时警戒勤务:
(一)重大事故、事件现场的警戒;
(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时的安全警戒;
(三)部队执行任务时的道路交通调整和行动路线警戒等。
第七十一条 警备纠察分队根据警备司令部的派遣,执行临时警戒勤务。警备纠察分队不得为地方经济活动担负警戒勤务。
第七十二条 警备司令部在组织实施临时警戒勤务时,应当根据上级的要求和任务的性质、特点拟制临时警戒勤务实施方案,向执行临时警戒勤务的警备纠察分队下达任务、提出要求,并指导和督促检查实施方案的落实。
第七十三条 执行临时警戒勤务的警备纠察分队,应当根据上级指示和临时警戒勤务实施方案,进行合理编组,明确任务分工和注意事项,任务结束后及时报告执勤情况。
第七十四条 在补兵退伍和春节运输期间,警备司令部应当组织警备纠察分队,在军人、军车活动较多的车站、港口、机场等重要场所和地段,加强检查纠察,协助维护秩序。
第八章 警备临时看管
第七十五条 警备司令部应当设置警备临时看管场所,用于看管被扣留的军人、车辆和相关物品。警备临时看管场所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条件,符合卫生要求。
第七十六条 警备临时看管的管理工作由警备司令部指定的军官负责,管理人员由警备纠察分队派出。
第七十七条 看管被扣留的军人由警备司令部主管首长批准,看管时间一般不超过3日,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军区司令机关批准,但累计时间不得超过7日。
看管被扣留的车辆和相关物品,由警备司令部主管首长批准。
第七十八条 实施警备临时看管,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警备司令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被看管的军人、车辆所在单位。有关单位接到警备司令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与警备司令部联系处理。
第七十九条 对被看管的军人,应当进行必要的教育、整训,掌握其思想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事故、案件;对被看管的车辆和相关物品,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毁损、丢失。
第八十条 警备临时看管的管理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严禁虐待或者打骂被看管人员;严禁随意扣押被看管人员的物品和收受被看管人员的财物;严禁违反规定帮助被看管人员传递信息。
第八十一条 实施警备临时看管,警备司令部可以收取被看管人员的伙食费和被看管地方车辆和相关物品的管理费。收费标准由军区司令机关规定。
第九章 奖励与处分
第八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爱岗敬业,积极工作,坚决执行命令表现突出的;
(二)文明执勤,依法办事,不徇私情表现突出的;
(三)遵纪守法,自觉抵制不良影响表现突出的;
(四)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积极为过往军人提供帮助,维护外出军人合法权益表现突出的;
(六)在警备工作其他方面表现突出的。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令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
(二)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打骂、体罚、侮辱被检查纠察人员或者被扣留、被看管人员的;
(四)擅自处理违法违纪人员或者被扣留、被看管车辆、物品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被扣留、被看管人员逃跑、自伤、自杀,或者被扣留的贵重物品丢失、损坏的;
(六)为涉军造假人员提供保护或者通风报信的;
(七)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武器、警备器材,或者私拿、破坏警备器材的;
(八)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令规定,妨害警备工作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战时警备工作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战时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条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总参谋部制定。警备检查纠察使用的警备器材和有关凭证等,由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制发。
第八十六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警备工作参照本条令执行。
武警部队设在各地的警备工作机构,在警备工作方面受当地警备司令部的指导。
第八十七条 本条令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7日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条令》同时废止。
附 录(略)